来源: 最后更新:22-06-24 10:32:49
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商品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商品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租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具体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业务的指导和联系。
(二)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政策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三)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四)组织商品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培训;
(五)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租赁商品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对掌握的辖区内危险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组织处理。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接受区住建部门委托,负责做好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工作:
(一)接收、审核登记备案材料,承担日常的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工作,采集房屋租赁信息;
(二)承办商品房屋租赁的咨询和信访工作,调解商品房屋租赁纠纷;
(三)宣传商品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收集商品房屋租赁备案情况月报表,经统计整理后,每月报区住建部门,区住建部门每季度定期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报本行政区域商品房屋租赁备案统计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商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租赁商品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教育工作;流动人口管理机构负责租赁商品房屋居住人口的登记管理;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原则
第九条 商品房屋租赁实行备案制度。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交易服务监管平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材料;委托代办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材料;
(三)商品房屋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出租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网上备案的租赁当事人可以通过房屋租赁交易服务监管平台自行打印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来源材料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发出限期补办的通知。
第四章 商品房屋租赁备案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备案机构补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五章 商品房屋租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规划设计的单元(套或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擅自分隔或搭建后出租,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我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住房保障标准。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八条 商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经承租人同意后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安全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商品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依法转租房屋,应当与次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租赁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转租期限方可超过承租人剩余的租赁期限。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因赠与、析产、继承、买卖、转让等导致商品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并应当按照第十六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商品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主动将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小区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情况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开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区住建部门可给予通报表扬奖励。
第二十四条 集中出租商品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正常使用,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建部门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对商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佛山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佛府办〔201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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