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的;
(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
9)利用广播、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
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
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
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1
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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