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累犯盗窃的案件统一地适用《解释》的规定,将致使其犯盗窃罪和犯抢劫罪面临基本一样的量刑幅度范围。如某行为人系累犯,盗窃财物价值13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节,按照《刑法》第264条、第62条、第65条之规定,本应该在3年到10年的幅度内从重,但如果按照《解释》第6条第3款的规定,就必须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力度堪比抢劫罪。而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罪,《刑法》对两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如果适用《解释》,对累犯而言,其实施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在刑罚上没能体现出区别,可能导致重罪轻处、轻罪重罚。此外,也可能促使作案人在选择作案手段时,会优先选择更强力更有效的暴力手段而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财物。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当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并是累犯时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为人盗窃公私财务的数额达到较大,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如果同时是累犯,那么就需上升一个格次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显然,《解释》对于累犯犯盗窃罪采用的是“加重处罚”原则,而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因此,《解释》对累犯加重处罚,违背了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刑法的原意,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重复使用了量刑情节,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负担,影响了犯罪分子的悔罪和改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原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废止,以更好地指导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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