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24 10:08:27
济南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宠物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六)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七)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八)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允许犬只进入的,可以设置犬只活动区域。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养犬公约划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明确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养犬规范以及警示事项等内容,配备犬粪专用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戴束项圈、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1.5米以下的束犬链(绳)牵领携带,禁止使用伸缩犬绳,未成年人不得独自携带犬只外出;
(二)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和人员密集区域,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束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器具,及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中;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等行为;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泉水供给区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便溺;
(八)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圈养、拴养,不得携带外出。
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链(绳)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相关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畜牧兽医站进行收集,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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