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11 09:24:34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行本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对异常情况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统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生育子女死亡的、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子女数。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出生一件事”联办。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第二十五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七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在陪产假、育儿假以及增加的产假期间,女职工及其配偶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取消其福利待遇、降低工资或者辞退。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规划建设托育机构,或者已建设的托育机构不能满足服务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托育机构执行居民生活类用电、用水、用气、用暖价格,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提供普惠服务的托育机构,执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同等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有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培训、入户指导、照护服务等方面,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规定数额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按月领取养老补贴;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特别扶助,还应当享受下列扶助:
(一)按照规定获得一次性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生活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领取护理补贴;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获得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五)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的扶养服务;
(六)获得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全方位帮扶保障。
前款规定的特别扶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六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的护理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标准化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实行专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因未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未实行专案管理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单位依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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