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02 12:00:52
襄阳市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和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在襄阳市市区各区、开发区(风景区)之间流动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管、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居住证持有人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录入和更新维护工作体系,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共享,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和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享受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就业培训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二)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灵活就业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养老和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四)本人及其随迁子女享有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服务。
(六)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免费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服务。
(八)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办理出入境证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和往来香港、澳门、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四)享受居住地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参照本市户籍人口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及办理人事代理并在本市连续缴纳一年以上社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
(五)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依法参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等,参与居住地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参加居住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评选。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在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其未成年子女可投靠落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三章 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电话、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填写《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通过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现场采集人像信息,出具《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
第十五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办理住宿登记,并通过安装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传输登记的信息。
(二)在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居住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
第十七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填写《居住证申请表》,提交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申领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通过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信息核查比对、办证信息上传、网上审核签发等工作,为申领人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十九条 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因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居住证登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居住证编号、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有效期限、签发机关,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签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不得冒领、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使用骗取、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地址或者就业、就读状况未发生变更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直接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三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或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住所证明材料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不再重新换发居住证。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但在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新居住地住址与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市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住证。
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持证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持证人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市公安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之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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