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01 06:15:14
办理地点
(一)内地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收养福利院的弃婴儿童在福利院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生父母或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在生父母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生父或者生母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14:30-17:30
办理流程
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颁证的程序办理。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申请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述四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名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包括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子女;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要相差40周岁。
有子女或已收养过子女的公民,同时具备前3项条件的,可以收养福利院抚养的弃婴、儿童。
(二)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下的孤儿。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
(三)同时具备下述四个条件的公民可以收养1名18周岁以内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的子女:
1.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四)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18周岁以内的继子女。有配偶者收养的,须夫妻共同收养;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须经其本人同意;
办理材料
(一)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4.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的证明;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可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二)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被收养人为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
a.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b.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该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3)被收养人为孤儿的,应当提交:
a.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b.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监护人为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3)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死于医疗机构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于家中的由负责该地区的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出具,非正常死亡的经县以上公安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由人民法院出具;送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确定。);
(4)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5)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6)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3.生父母为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生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3)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
(4)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还须提供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
a.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
b.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c.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5)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a.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一方下落不明的,由法院宣告为失踪人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证明);
b.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6)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由送养人提供。
1.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2.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应该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3. 被收养人2寸彩色登记照片3张及相关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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