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15 04:22:26
【违反禁养限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超过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三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三百元罚款。
【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烈性犬和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
【违反携犬出户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用犬绳(链)牵引犬只、组织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养犬区以及本条例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养犬防疫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影响社会治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民间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民间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法处理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收容救助的犬只。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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