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5-18 07:20:12
吕梁市停车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停车设施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车辆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红线以内划设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空间。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规范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停车管理秩序。
第五条 【政府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等相关政策,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开展停车设施和停车行为的管理。
第六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停车管理工作,组织拟定停车治理相关政策、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政府出资建设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管理停车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外的停车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监督管理规划实施和停车设施用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单位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监督管理道路红线以内的停车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物业职责】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本服务区域内停车设施和车辆停放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交优先】 鼓励和引导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免公共交通费用,减少车辆停放需求。
第九条 【共治共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 【规划编制】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规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公共停车设施规划和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要求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统筹地上地下资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合理布局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协调建设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换乘站。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分为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学校、医院、商业设施以及其他人流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在用地范围内配建车辆临时停靠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时,停车设施建设不符合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审批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
第十二条 【临时配建停车设施】 临时性建筑和在建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指标设置各类临时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一般应当在地面设置。
第十三条 【老旧建筑改造】 不能满足配建停车设施标准的老旧建筑可以在用地范围内进行停车设施改造,但应当符合用地、建筑等相关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统筹予以补助,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小区停车设施】 居住小区内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首先满足本居住小区的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
居住小区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和不损坏绿化等前提下,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和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居住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设施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投入,安排专项资金、土地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公共停车设施】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时,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周边停车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在停车设施不足的区域可以利用现有绿地、广场、公园等资源建设地下公共停车设施。
在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停车设施,方便停车和换乘。
第十七条 【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城市改造过程中闲置地块等场所,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
道路范围以外与建筑物之间的区域,建筑物业主无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有土地使用权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建筑物业主可以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建筑物业主有部分使用权的,经与城市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可以由一方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公共场所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投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一)允许利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附属商业设施;
(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立体停车设施】 鼓励建设集约化、智能化的立体停车设施。 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资源共享】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企业、社会团体的停车设施,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体育场馆等的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
鼓励居住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
第二十一条 【路内停车泊位】 停车设施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区域,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停车需求变化合理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影响交通运行的,及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智慧停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制定停车设施运营数据接入技术标准。
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查询、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服务。
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同步配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和管理设备,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章使用停放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政府投资建设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设施和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采用特许经营方式,所得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卫生保洁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五)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投诉电话;
(六)按照公示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七)确需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自停止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 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白天高于夜间、拥堵路段高于空闲路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实行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依法自主制定收费标准,接受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收费减免】 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免收费时限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救援车辆免收费。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在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收费,对非营运的新能源车辆全时段免收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二)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四)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停车设施;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六)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
(七)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停区域】 禁止在没有设置停车设施的公共区域和盲道、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等区域停放车辆。
第二十九条 【停放要求】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允许停放的时段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四)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充电专用泊位;
(五)在无专属使用权停车设施内停放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六)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标志、标线,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未设置停车设施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共享车辆停放管理】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道路停车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部门开放运营数据,包括车辆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以及车辆行驶轨迹等,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
(二)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并告知有关惩戒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能改正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未将停车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管理平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备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无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从事车辆销售、租赁、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停车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在道路红线以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红线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在停车泊位内不按规定时间、方向停放的,处一百元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在道路红线以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
第四十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停放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和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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