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7-26 05:44:06
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征求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及省市关于电动自行车全链条交通管理工作的安排部署,为我市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我局起草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对社会进行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提出报告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至2024年8月9日,为期15日。
联系电话:029-86755132(工作日9:00-12:00,15:00-18:00)
传真电话:029-86755125
邮箱:ddcglgd@163.com
邮寄地址:西安市交警支队(太白南路222号)
西安市公安局
2024年7月26日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出台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事故,保护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在本省规定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悬挂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电动自行车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自行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疏堵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协同共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针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进行行业指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锂电子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环节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商务、应急、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邮政管理、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源头宣传监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第八条【鼓励投保】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产品质量】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销售。
第十条【销售行为管理】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发票;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商品信息中应当包含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内容。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及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配安全头盔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其他电动车或者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平衡车、老年代步车、残疾人电动轮椅车等非道路用车辆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
以电动自行车名义销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禁止非法改装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电驱动或电助动功能及最高时速超过25km/h、整车质量大于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大于48v、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大于400w的电动自行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蓄电池、控制器、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三)违法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四)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车载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五)改装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六)拆除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装置;
(七)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八)擅自加装遮阳(雨)伞、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九)其他非法加装、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车辆更新】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违法生产销售监督】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登记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推行网络申请登记,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协助采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的个人信息,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服务费用。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电动自行车附带号牌预登记服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提供指导。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管理】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毁坏、遗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管理】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电动自行车受让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辖区交警大队申请转移登记,转移登记不重新发放号牌。申请电动自行车转移登记前,原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电动自行车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2、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并交验电动自行车。
第十九条【不予登记情况】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其他电动车登记】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低速汽车等车辆,应当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申请登记注册,并悬挂相应机动车类型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停放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放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城市道路设有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放区域内规范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在车行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连廊、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专用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或者公交、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推动乘客电梯安装智能监测报警系统,阻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第二十二条【停放区域设置要求】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以及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居民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或者使用集中充电设施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置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推动在有条件的爱心驿站、城管驿站等场所设置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二十三条【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三)逆向行驶;
(四)醉酒驾驶;
(五)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相互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六)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通行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过渡期管理】 已登记注册并悬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车辆,按照本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过渡期届满后,临时号牌作废,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未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力驱动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载人载物规定】 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超过12周岁的儿童,6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四)禁止利用电动自行车非法载客。乘车人不得乘坐非法载客的前款车辆。
第二十八条【重点行业安全管理】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配送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优化改进平台算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悬挂规定号牌的车辆。
鼓励从事快递、外卖等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安全头盔,在企业站点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有短路保护、自动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装置。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充电消防要求】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连廊、楼梯间、安全出口及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不得上楼入户,不得进入电梯轿厢;
(三)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器材;
(五)不得在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民用建筑架空层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六)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非集中停放充电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第三十条【充电配套建设】新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已建建筑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有条件的应当规划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区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三十一条【充电配套建设】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二条【废旧电池处置】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赋码销售、登记制度,通过赋码溯源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全生命周期管理。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
鼓励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对蓄电池实施定期检测,按照国家规定对达到安全使用年限的蓄电池进行报废处理。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三十三条【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内,已登记并悬挂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临时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过渡期延期届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驾驶未登记、挂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引】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查处。
(二)违反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规定的,由市场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查处。
(三)违反电动自行车登记及路面通行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四)违反电动自行车停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查处。
(五)违反电动自行车充电和消防规定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至2026年 月 日截止,有效期2年。
《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方案》及省市关于电动自行车全链条交通管理工作的安排部署,为我市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工作提供有力保障,遵循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我局起草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增长迅猛,但相应的管理制度有所滞后,与此相关的管理环节问题日益突出:
(一)据陕西省电动自行车挂牌管理系统统计,截止2024年5月,我市已登记挂牌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376万辆,由原西安市非机动车登记备案系统办理登记备案的电动自行车约154万余辆(由于电动自行车新国标于2019年4月15日起实施,这部分备案车辆绝大多数属于超标电动车,随着时间推移正在逐渐自然淘汰);2019年9月24日陕西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平台启用,原西安市非机动车登记备案系统停用,截止今年5月,在省级管理平台中登记备案的超标电动自行车140余万辆,合规电动自行车82万余辆。
(二)由于电动自行车轻便灵活,机动性较强,很多市民群众优先选择电动自行车作为出行交通工具,但在给市民群众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道路通行和停放带来冲击,导致电动自行车各类交通违法、乱停乱放等交通乱象较为突出,为提高车速私自篡改限速设定或改装行为屡见不鲜,因充电造成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
(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不完善、相关概念模糊、管理主体责任不明确。例如,未挂牌的超标电动车属性模糊,缺少驾乘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等管理规定,以及生产、销售行为、停放、充电等,均缺乏明确规定。
(四)根据我局对我市各大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调研情况,普遍存在销售者将电动摩托车、轻便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很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销售者误导购买了此类车辆,并当做电动自行车进行使用,给交通安全工作带来较大安全隐患,特别是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很多当事人对车辆属性认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五)按照2019年4月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信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原定于2022年6月30日陕西省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结束,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但考虑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存量较大,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公安厅联合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信厅于2022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延长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的通告》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延长三年至2025年6月30日,过渡期延期届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有鉴于此,有必要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我市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活动的管理规定,明确各管理环节主体责任、法律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电动自行车使用,切实保障市民群众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电动自行车管理提供依据,并为我市电动自行车立法提供实践基础。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五)《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六)《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
三、规范性文件发布工作准备情况
前期,按照市人大2022年全市立法工作计划,我局启动了电动自行车管理地方性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牵头起草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经多次意见征求和会商研究后报市人大审议。最终因省级层面延长了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市人大对草案中止了审议。
2024年,国务院安委会牵头,在全国开展了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我局按照省市工作安排,起草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起草过程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经过前期管理经验的沉淀探索和经验积累,并借鉴北京、上海、南宁、河北、汉中、广州等多地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及执行情况,结合我市实际,不断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草案》内容,力求做到立一条,解决一个问题。二是2023年1月份至2024年5月,我局多次对我市伞塔路、太华路、北关、土门、文景路等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进行了实地调研,初步了解掌握了我市电动自行车销售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三是前期我省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已关闭,为强化电动自行车源头登记管理,我局立即开发了“西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并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上线,并采取增设网点、带牌销售等方式,最大限度给予群众良好的服务。四是于近期就《草案》征求了各市级部门意见建议,并基本采纳。
四、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可行性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行驶、停放充电、事故处理等管理环节,强化源头管理和日常监管,广西、广东、河北、海南、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市及南宁、成都、广州、汉中、榆林等城市相继制定并颁布实施了非机动车或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条例、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在明晰政府各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明确了相关环节的管理规定,体现社会共治理念,对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五、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本《草案》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疏堵结合、协同共治的管理原则。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行为,特别明确了不得将属于机动车属性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等车辆,作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宣传销售。
(四)明确了禁止实施电动自行车改装、拼装行为。
(五)完善电动自行车停放规定,明确停放要求和禁止停放的区域以及管理责任部门。
(六)就电动自行车充电和消防安全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监管职责。
(七)明确合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处置依据。
(八)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鼓励淘汰、置换超标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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