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5-10 01:30:51
泗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泗政发〔2022〕12号
(根据《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泗水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泗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住房需求,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住建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14〕3号)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2〕2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济宁地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泗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泗水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均为解决居民住房困难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低保、特困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标准,但低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财产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养的城市特困人员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正在享受分散供养城市特困人员待遇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私有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依据产权归属由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经济开发区等部门,要做好所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海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内由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企业制定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管理相关标准细则,应于每年12月前,将当年度配租人员信息等档案材料,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城区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租赁、受赠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由政府直接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出资。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按照政府批准的计划,进行项目选址,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财政部门应按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可以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委托建设单位配套代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集中建设的方式。
第十条 社会力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定的,纳入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其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绿色保障性住房技术导则(试行)》进行设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享受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个人将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享受公共租住房的相关税费政策。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省、市安排的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三)社会力量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实物配租房源、租赁市场状况、住房保障对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租群体范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按年度联合民政、人社、公安等部门制定申请通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房源优先向租赁补贴在保家庭提供,如申请家庭超过房源数量,实行轮候制度,配租和轮候顺序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并根据市场租金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使用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情形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和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已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及时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届满三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复审不符合租赁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委托管理的运营单位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六)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久租金经催缴后仍不支付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私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发生变化时,承租人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配租的廉租住房,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3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水县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12〕23号)同时废止。
来源:泗水县人民政府
http://www.sishui.gov.cn/art/2022/7/27/art_101981_7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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