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5-07 05:31:09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相关事项,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集中封存、结算利息等一系列缴存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营业网点)、受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业务。
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办公平台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集中封存等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可按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八条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招录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只允许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缴存登记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职工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新单位应及时为转移职工账户办理启封手续,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单位应当持证明材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账户集中封存手续。账户集中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由职工或新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账户转移至新单位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临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可自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及时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注销登记手续,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集中封存等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单位已灭失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关系已迁出本市,且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相关解释执行。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上下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确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每月从缴存基数中计提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包括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相同,且同一单位下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应相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登记的每月发薪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住房公积金。未按时办理代扣代缴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补缴,职工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其补缴单位承担部分。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单位当月给职工发放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作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新设立单位因人员未到位或经营确有困难等原因,可申请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未缴的住房公积金可暂缓或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亏损1年以上,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不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须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并按规定报请审核、批准后执行。单位首次可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4%,生产经营持续下滑,进入严重亏损状态的企业可申请继续降低。
单位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同拖欠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手续前明确缴存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时,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三十二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因申请上市、评优、审计等工作需要,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开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缴存职工因办理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的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18〕2号)同时废止。
政策来源:https://gjj.dl.gov.cn/art/2024/5/1/art_5554_2325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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