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2-22 07:38:38
被申请人须知
第一条 如何应对仲裁
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机构送达的仲裁通知及相关仲裁文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书的内容应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提出的要求、陈述的事实以及依据的理由加以回答、抗辩或反驳。
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聘请律师帮助自己应对仲裁。
第二条 反请求
反请求指的是本请求中的被申请人以本请求中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管辖本请求的同一仲裁机构所提出的独立的、与本请求有牵连关系,意在动摇、对抗、吞并本请求的仲裁请求。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不影响本请求已经进行的程序。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简易程序为10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条 进行答辩需提交哪些材料
进行答辩,应当提交:
1.答辩书;
2.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
3.身份证明文件:
(1)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须提交身份证或护照,或国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2)被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交企业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申请人为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其主体资格证明须经中国司法部指定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再交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为台湾地区的主体资格证明须经当地公证部门公证;为国外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先由其本国当地公证部门公证,再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被申请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须写明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须同时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自然人或法人、其它组织的,其授权委托书应经公证、认证。
第四条 答辩书的格式
提交的答辩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写明答辩人、被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答辩人、被答辩人为自然人的,写明姓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答辩人、被答辩人为法人单位的,写明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等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2.答辩理由应陈述事实过程,指明责任,说明自己辩驳的理由和依据;
3.落款要注意签名或盖章:答辩人为自然人的,答辩书应由个人亲笔签名;为法人单位的,单位加盖公章。
第五条 材料提交要求
1.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应当采用A4纸型,文字采用中文;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内的,适用简易程序,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均一式三份;争议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均一式五份。每增加一个当事人,上述材料应当增加一份。
第六条 提交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条 申请证人出庭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的,不得作证。
第八条 仲裁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接受仲裁。
第九条 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致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
第十条 如何选定仲裁员
在仲裁制度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选择办案仲裁员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仲裁机构所聘任的仲裁员,均是经过严格的选拔审查后才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因此,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自己认为最信赖的仲裁员。
2.选择熟悉与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由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经济纠纷,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质量。
3.建议当事人尽量选择仲裁机构所在地或就近地区的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因参与仲裁活动的合理费用须由当事人承担,若选择远离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员,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仲裁庭迅速及时地作出裁决。
4.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理由成立而使整个仲裁程序中止,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害无益。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必须注意法律所规定的回避事由,以免进入仲裁程序后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5.遵守仲裁员选定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十二条 鉴 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开 庭
1.庭前准备:
仲裁庭在开庭10日前(简易程序为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做好各项开庭准备工作,当事人准时出庭。
2.正式开庭:
(1)调查阶段;
(2)辩论阶段;
(3)调解阶段;
(4)最后陈述;
(5)休庭或者闭庭。
第十四条 调 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由仲裁员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裁 决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简易程序为75天内)作出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本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当事人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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