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02-08 08:37:54
海口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政策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为交易各方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做好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工作的通知》(琼建房[2017]288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购买或自建并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权属证书)的存量房转让交易,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海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金监管是指在存量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全部房价款,通过设立商业银行监管账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交易资金在监管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息,不收取费用。
由房地产中介撮合成交的存量房交易,佣金也纳入资金监管范围。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委托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作为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根据各商业银行(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参与存量房资金监管业务的申请,在各商业银行相应设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
第七条 除交易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交易资金监管外,交易各方应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提供存量房交易网上签订监管协议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凭生效司法文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二)通过拍卖成交存量房转让的;
(三)通过债权债务抵偿方式转让存量房的;
(四)没有资金支付的存量房交易;
(五)按规定可不经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直接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服务网上监管制度,会同相关部门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房屋交易管理系统、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和商业银行系统联网。
第二章资金监管
第十条存量房买卖双方应当指定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做为交易的结算账户,用于划转房价款。监管银行应提供监管资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监管银行收存买受人缴存的房价款后,应向买受人出具到账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缴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二条买受人办理购房贷款的,应当将贷款资金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理完成转移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或共享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转移登记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一次性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完成转移和抵押登记后,应当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或共享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转移登记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中个人自有部分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抵押登记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中银行贷款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四条存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或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经审核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四)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或其他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解除、终止、撤销交易的,可由交易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
(五)因交易的房屋或土地被查封(限制)等原因造成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由交易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
(六)其他情形造成交易终止的,视具体情况由交易双方或一方提出申请。
发生不能完成存量房交易的上述情况,交易当事人应及时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传送或共享相关数据。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撤销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并通知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指定账户。
第十五条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开户行、户名、账号;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或终止协议;
(五)存量房交易合同;
(六)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七)其他需证明解除资金监管的材料。
第三章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与各商业银行联合开展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和资金监管服务,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在商业银行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用于划转房款,并给买卖双方分别建立子账户。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不得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支取现金或单方面进行划、转账等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属于相应的交易当事人。有关部门对交易结算资金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十九条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监管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通过其他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买受人将资金存入或转入交易结算资金存款账户,并通过监管银行划至出卖人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未能完成的,转入买受人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需变更的,收款方应向监管银行申请账户变更,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
第二十一条申请收款账户变更的,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账号;
(四)房产买卖合同;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交易当事人委托后,未按本办法及委托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海口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海住建规字〔20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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