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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来源: 最后更新:23-01-03 08:16:29

导读:新的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中,目前仍实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公规〔2020〕2号)。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规范流动人口积分落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苏府规字〔 〕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条 积分落户申请人,应在法定工作日内至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参加积分落户需出示身份证件、居住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材料、家庭成员关系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材料,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所有权人或者用人单位同意落户声明,随迁的未成年子女还应当出示出生医学证明。

  相关材料的具体形式如下:

  (一)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证明是指居民户口簿、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或者电脑打印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填写户主及户主关系、姓名、身份证号、民族、性别、出生年月、户籍地址等项目)。

  (三)婚姻状况材料是指结婚证、离婚证(附协议书)、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四)家庭成员关系材料是指户籍档案资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书、收养证或者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五)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材料是指不动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公有住房租赁证或者租赁登记备案凭证。

  (六)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所有权人或者用人单位同意落户声明是指直系亲属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产权人、租赁房屋产权人或者用人单位同意落户声明。

  证明材料应当真实、规范、有效,如有涂改、空缺项目、无有效期、印章模糊不清的,均视为无效证件。使用假证、冒用证明材料的,一律取消迁移申请,并按照《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申请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本市独立拥有自己的房屋所有权的住宅房、与其直系亲属在本市拥有房屋共有所有权的住宅房、拥有公有住房租赁证的承租人租住的房屋或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本市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住宅房屋。

  第六条 拟在租赁住宅房屋、直系亲属的住宅房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时,需提供本人在市区无房产证明,同时需房屋所有权人持身份证件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材料至公安机关当场签订同意落户声明。落户在租赁住宅房屋的,该房屋三年内不再受理积分落户。

  第七条 拟在用人单位集体户落户的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时,需提供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市区无房产证明和当年度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同意落户声明。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受理落户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录入积分管理信息系统。区积分落户管理部门在系统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对流动人口申报的积分项目,通过系统转递至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审核评分。审核部门和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评分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材料初审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落户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30个工作日后,可以前往积分落户窗口或者登录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服务网站、苏州市新市民事务中心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申请积分落户的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两级公安部门申诉;市、区两级公安部门接到申诉后,应会同有关部门查验,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积分指标、标准分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持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之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租赁状况变化、申请人死亡、积分变化、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所有权人或者用人单位不同意落户等情形,不再符合《办法》规定申请落户条件的,取消其积分落户资格。

  第十五条 获得积分落户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随迁落户的,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苏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落户实施细则》(公规〔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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