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1-17 04:57:19
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秩序,加强停车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升城乡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类施策、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行停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停车管理相关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开展停车自治和居住小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居住小区停车规约,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实现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统筹停车管理有关工作,督促落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机制确定的事项,管理道路范围内停车秩序,负责停车设施备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推动停车设施发展重点工作,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范围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秩序管理以及停车设施管理中涉及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做好停车管理智慧化建设工作,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应用大数据、物联网、“互联网+”等新技术、新模式有序推进停车管理和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建设并逐步完善统一的停车综合服务平台,提高停车管理智慧化服务水平。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设施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维护停车综合服务平台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变相收集停车者的信息。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配套政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全面参与停车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养等工作。支持创新停车设施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社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构建多元化、可持续的停车设施融资体系。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第八条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倡导合理用车、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支持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规划和配置,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挖掘空间潜力,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系统,并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能源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停车设施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
在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乡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明确停车位数量上、下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农贸市场、旅游景区(点)、公(游)园等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已建成的上述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不足的,有条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设施不得改作他用;按照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需要提高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城市综合体等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科学设置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监控安防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限速设备等设施,优化停车设施内及停车设施与道路连接处的交通组织,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停车设施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设施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单独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现动静态交通运行协调平衡。
第十七条城镇街区停车设施不足的,可以在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设施。
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停车设施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泊位。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零星地,以及绿地、广场、操场、人防等现有设施场地,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保持地面平整,并设置符合标准规范的交通标志和标线、限速设备等设施。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九条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改造为地下停车设施使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二十条居住小区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等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医院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结合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利用合理空间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停靠通道等,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
第三章 停车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和便民需要,逐步推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模式,依法采取项目打包、统一招标拍卖、规范补贴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自行确定经营管理者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后二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信息、停车设施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设施设计方案和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设施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设施设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停车设施注销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注销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非经营性停车设施设置后二十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设施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居住小区停车自治设置的停车设施信息,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后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大数据等部门、单位,采取多元化方式建设统一的城市智慧停车平台,提高停车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并收集、掌握停车场信息,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标明停车设施位置、名称、停车类型、车(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优惠或免费政策等。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二)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车辆停放、设施养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按照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信息纳入本市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并实时上传泊位数量、车牌识别信息、进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停车信息;
(四)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停车设施地面平整,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安防、卫生防疫、无障碍、电动汽车充电、交通标志和标线、限速设备等停车设施设备完整齐全、正常使用;
(五)指挥车辆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设施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六)加强停车设施安全管理,确保消防车通道通畅,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九)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道路停车泊位提供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或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新能源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停车泊位;
(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不得停在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上。
居住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管理。访客在住宅小区内应当遵守停车秩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九条本市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交通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实行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本市实行单位或者个人停车设施有偿错时共享制度。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鼓励居住小区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本小区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三十分钟(含)以内的免费停放时间。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限时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军车、警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第三十二条遇重大安保、应急救援、大型群众性活动、旅游高峰期等特殊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车辆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十三条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划设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
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应急通道。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四条禁止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居住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
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设施及停车秩序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现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加强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实行巡查通报制度,在停车设施管理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管理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按照标准设置统一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并对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停放要求、违反规定处理等停车规定现场立牌公布;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人行横道、公交专用道、盲人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匝道、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和停车场建设计划等情况,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管理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除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调整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通告,并同时对停车泊位的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停车设施进行清除。
第四十二条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场使用状况,区分不同停车时长需求,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三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时间、指示方向停放,车辆及载物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实行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三)出入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避让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
(四)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车辆停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二轮摩托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民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充电点。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做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应当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与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二)按照标准设置统一的交通标志和标线,并对停车类型、准停时段、收费标准、停放要求、违反规定处理等停车规定现场立牌公布;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消防通道、人行横道、公交专用道、盲人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及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匝道、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和停车场建设计划等情况,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管理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或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道路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除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调整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通告,并同时对停车泊位的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停车设施进行清除。
第四十二条在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区域交通和周边停车场使用状况,区分不同停车时长需求,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放时段。
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十三条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停车类型、停放时间、指示方向停放,车辆及载物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范围;
(二)实行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停车服务费用;
(三)出入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避让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
(四)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四十六条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车辆停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二轮摩托车应当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民小区利用合理空间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充电点。禁止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做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应当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不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居住小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居住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居住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允许停放时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该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应当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居住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机动车所有人的,该居住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企业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七条停车管理和服务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六)退红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
(七)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如酒店、娱乐场所等)、科教文卫建筑(包括文化、科研、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通讯、数据、广播建筑等)、交通运输建筑(如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换乘设施等)以及其他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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