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1-14 09:41:16
《咸阳市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陕西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缓解受困群众“急难”问题的一种救助模式,是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救助原则
(一)应救尽救,救急救难;
(二)公开公正,精准施救;
(三)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职责及分工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统筹安排,完善救助办法,明确救助标准,指导及调整镇(办)临时救助储备金和委托审批的额度。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核审批及急难型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监督镇(办)在审批额度内开展临时救助,并协同本级财政部门及时补足镇(办)临时救助储备金。特殊情况下,及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程序,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实施救助。
镇(办)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以及委托额度内的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审批,定期向县级民政部门上报受理、审核情况及委托额度内审批资金的支出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对象发现、情况核实、信息报送、宣传引导等工作,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协助镇(办)做好审核、公示等工作。
镇(办)及各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要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主动受理,及时施救。
第二章 救助类型和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重点救助对象是指特困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其他困难群众。一般救助对象是指有相对稳定的家庭收入或个人收入,且能维持日常基本生活支出的家庭和个人。
第六条 临时救助按困难的急缓程度可分为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
急难型救助是对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溺水、触电、矿难、食物中毒、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且无法及时得到各类保险报销和常规救助帮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支出型救助是对因自负医疗费用、教育、保障基本住房、残疾人康复等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和个人承受能力,且无法及时得到各类常规救助帮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点救助对象实施救助。
刚性支出是指维持家庭和个人基本生活正常运行的必须性支出。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体对象。家庭对象是指由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的单元体,个体对象是指未同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且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个人。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均可自行或者委托村(居)委会及其他单位、个人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的镇(办)申请临时救助。紧急情况下,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无需提供申请资料,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镇(办)或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镇(办)及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日常排查工作中发现或接到群众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提供的救助线索时,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积极协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及时予以受理。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不得多地申请和重复申请。同一事由,只能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其中一地提出申请。且年度内,同一事由,无正当理由,不得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否则不予受理。对于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申请对象,镇(办)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级未设立相应救助管理机构的,镇(办)应当协助其向市级救助管理机构或者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籍、身份证件或居住证明;
(二)收入、财产证明资料;
(三)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资料;
(四)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相关资料。
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申请临时救助只需提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资料即可。申请急难型救助时,可先行受理,事后补齐相关申请资料。对于非本地户籍且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对象,按当地救助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申请人提供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镇(办)应现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所有资料;对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程序分为一般程序、紧急程序和“一事一议”程序。
一般程序。适用于支出型救助,镇(办)受理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救助的家庭及个人展开困难程度和致困原因的调查核实。核实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家庭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逐一调查核实。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不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对非本地户籍常住居民核实时,镇(办)可以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户籍地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镇(办)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等情况,提出是否给予临时救助的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拟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监督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公示有异议的,镇(办)应重新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镇(办)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紧急程序。适用于急难型救助。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和其他特殊困难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无法及时得到各类保险报销和常规救助帮扶的家庭和个人。镇(办)或县级民政部门应先对其家庭或个人实施救助,待紧急情况缓解后,再进行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的登记及公示工作。
对申请特困供养及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困难群众,依据困难程度,镇(办)可视情先给予适度的小额临时救助,及时缓解其短期生活困难,事后按规定补齐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并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纳入相应救助保障范围。
“一事一议”程序。适用于对因重大恶性事故、重特大疾病等特殊事件产生巨额费用支出,经各类保险报销、社会救助、慈善捐助后,基本生活仍无法维系的困难家庭及个人的救助。对此类特殊事件应及时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联席会议机制,确定具体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救助。救助完成后,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示救助相关信息,并将审批资料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查镇(办)上报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明确救助方式或者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当通过镇(办)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救助金额较小的急难型救助和支出型救助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办)审核审批。镇(办)在完成审批救助后,并按月向县级民政部门上报审批结果及备案资料。
镇(办)临时救助储备金和委托镇(办)审批额度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结合本辖区及镇(办)临时救助支出总体情况来确定。
第十五条 一般程序的支出型救助,从受理到审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难型救助要求即时即办,直接救助。
临时救助审批结束后,应在当地镇(办)进行长期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公示内容为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数、遭遇困难类型、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
第五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采取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现金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及个人实施现金救助时,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对于大额急难型救助或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实物救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以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缓解困难的,可以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镇(办)应当协助其申请相关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转介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的对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临时救助,充分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在临时救助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当地1至12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委托镇(办)审批额度应控制在人均不超过当地3个月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以家庭为单位救助时,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乘以临时救助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依据家庭状况、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设为支出型标准、急难型标准和“一事一议”救助标准。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市、县(市、区)财政分担比例参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对市、县临时救助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使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镇(办)应建立临时救助储备金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和镇(办)提供一定资金预付额度,用于紧急情况临时救助资金支出和镇(办)直接审批的临时救助资金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及责任处罚按照《陕西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救助热线、开设社会救助微信、微博服务平台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畅通救助、报告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镇(办)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对象资格条件、救助标准、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流程、咨询投诉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交通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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