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1-14 02:42:52
一.东营市禁止犬类出现的地方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2.机关、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医疗机构;
3.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影剧院、网吧、会展场所、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
4.金融机构、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5.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6.城市广场、城市公园的经营管理者划定的禁止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二.养犬不当面临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在禁止饲养所列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2.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3.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4.在重点管理区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5.在一般管理区对烈性犬、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6.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罚款。
7.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佩戴电子标识牌,未用犬绳(链)牵引,进入电梯间未采取预防犬只伤人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五十元罚款。
8.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犬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侵占楼道、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养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携犬出户不即时清理犬粪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3.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区域饲养犬只或者携犬进入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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